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辖终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B塔14楼。
法定代表人:俞永福。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丁诚。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优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俞永福。上诉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湘01民初字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原告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查,原告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区,但是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并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著作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本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动景公司所提之管辖异议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动景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根据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其主张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责任,而这些侵权行为主要都是由上诉人在其住所地做出的,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应为上诉人住所地,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也更有利于法院查明相关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经查,快乐阳光公司系被诉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并非本院指定的有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动景公司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动景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动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克江
代理
审判员 周 嫱
代理
审判员 罗晓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