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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944号

张小爱与张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爱,张文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944号原告张小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政,男,汉族。

原告张小爱与被告张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爱及委托代理人万耀、李文娟,被告张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爱诉称,原告是中国建设银行辉县市支行的储户,被告是该行的职工,后经被告劝说,2013年原告将自己的存款两次借给了被告,一年到期后,被告都按约支付了原告利息,并重新出具新的借条。2015年被告分别于7月11日和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43万元和5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80000元及利息409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到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政辩称,欠钱是事实,现在正在外面要帐,能要回帐就可以归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7月11日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小爱现金43万元;2015年12月20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小爱现金55万元,月息壹分。证明被告借到原告款98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认可2015年7月11日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在上述借条出具后,于2016年春节前后又偿还原告365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文政向原告张小爱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于2015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到现金43万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壹分;于2015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到现金5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壹分。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偿还原告36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文政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的2016年春节前后支付原告36500元,不足以支付全部欠款,且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是支付之前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截止起诉前的利息40900元,不超过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3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小爱借款本金九十八万元,利息四千四百元(截止至起诉前2016年3月13日),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14日)开始按月息壹分的利息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小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8元,减半收取69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会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