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茂会,女,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东宁县。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茂会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茂会及其辩护人潘恩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胡茂会在给老黑山镇居民其亲属尹某务工期间,发现尹某家的现金存放处后,于次日下午,尹某安排胡茂会到卧室取菌用塑料袋时,胡茂会趁室内无人,将存放在尹某家东屋卧室炕柜内手拎包里的10200元现金、一条重13.9克的黄金项链(价值3753元)、一条重1.8克的紫金项链(价值350元)盗走,被盗款物合计14303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首饰退还失主。胡茂会的母亲向他人借款10200元赔偿了失主的现金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茂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失主尹某陈述,证人于某某、于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斤记录,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茂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茂会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茂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茂在亲属帮助下能够退赔、退赃,所盗款物为亲属所有,并已获得对方谅解,本院采纳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茂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段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