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中共党员,农民。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任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任该村村监会主任。曾因串通投标,于2013年11月14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处理。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中共党员,农民。2008年5月至今任遂昌县云峰街道古亭村村民委员会财务报账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遂昌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民。2011年11月13日至今任中共云峰街道古亭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董某、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周振芬、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郑俊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浩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时任古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傅某,为筹集资金参与遂昌县城北门桥头至三墩桥道路拓宽工程项目投标,利用其可以经手征地工作经费的职务便利,在报账员董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支付相关征地费用为由,让董某将该村征地工作经费中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万元转账到其个人账户,并将该笔资金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后被告人傅某以其在村集体征地拆迁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冲抵该笔资金。2、2012年12月,时任古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傅某、古亭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董某与古亭村支部委员会书记王某甲为筹集资金参与遂昌县”龙板山低丘缓坡土地平整”项目投标,商定从该村集体资金中挪用35万元。其后,各被告人利用提取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以发放征地误工工资及医疗保险为由,在被告人傅某、王某甲等人签字后,由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12月25日从遂昌县云峰街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领出35万元,并由其将该笔资金转账给被告人傅某。被告人傅某将该笔资金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并在被告人董某、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他投标方以“围标”的方式实施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以期获得超额收益。后该笔资金被以该村的征地误工费和医疗保险费等票据抵销。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傅某、董某接中共遂昌县纪委监察室电话后到中共遂昌县纪委监察室谈话,当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接中共遂昌县纪委监察室电话后到中共遂昌县纪委监察室谈话,当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董某、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傅某参与挪用42万元进行营利、非法活动(其中7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另35万元用于非法活动),被告人董某、王某甲参与挪用数额均为3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均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董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振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傅某挪用资金时间较短,并且主动全额归还了挪用资金,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挪用35万元应认定为营利活动,而不是非法活动。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郑俊伟提出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主观恶性浅、社会危害较轻,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朱浩松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主观犯意不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董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能、李某、王某乙、叶某、郑某、朱某甲、夏某、朱某乙、陈某、钟小昌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王某甲、董某的供述和辩解;遂昌县纪委、监察局案件移送单;云政发(2011)9号文件、云委(2011)10号、38号文件;关于傅某、董某任职情况的说明;领(借)款单;领(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申请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的情况说明、自书材料;遂检刑不诉(2013)16号不起诉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傅某、董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董某、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傅某参与挪用7万元进行营利活动、3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被告人董某、王某甲参与挪用3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董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已归还挪用资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的前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傅某、董某、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武
人民陪审员 连达熊
人民陪审员 谢聪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