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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2刑初116号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疏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0月6日被疏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疏勒县人民检察院以勒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飞、史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疏勒县上海花园小区门口的一家火锅店吃饭,期间喝了一瓶250ml的伊犁小老窖,2015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左右,李东峰酒后驾驶新XXXX**号小型轿车回家,途中被疏勒县公安局交警抓获,经检测,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8mg/100ml。疏勒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沙鸿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栗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