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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544号

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民委员会与黄维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民委员会,黄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544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凤海,村委会主任。被告黄维军,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李会成,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维军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凤海,被告黄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村民。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村西南(该鱼池南至一道渠以北、北至北道大渠、东至西坑边4队地、西至陈学祥陈学发地)的鱼池发包给被告,合同期限自签订日至2024年3月15日。该合同签订时未经原告村委、党委同意,系时任村长谢广全私自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签订,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要求确认原、被告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经济损失1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时,原告村委会召开了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会议,被告方提供当时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可以对上面签字的所有人员进行调查,自2014年起,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交纳鱼池承包费用时,原告拒收,并非被告拒不缴纳。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鱼池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原告将坐落于本村西南地段南至一道渠以北、北至北道大渠、东至西坑边4队地、西至陈学祥陈学发地的鱼池发包给被告并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合同至2009年3月15日到期,双方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鱼池。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补签鱼池延包合同,约定被告继续承包上述鱼池,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此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召开两委成员及村民代表会议。2010年10月,被告找时任村长谢广全协商变更鱼池承包期限事项,要求将鱼池承包合同期限由5年变更为15年。2010年10月19日,谢广全召集村支部委员、村委及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讨论是否同意被告及案外人李会成继续承包鱼池、承包期限由5年延长至15年事项,参加会议人员全部在同意意见栏内签字捺印。2010年原告村党支部书记为王建忠,支委谢广全、郭凤海;村长谢广全、村委郭凤海;村民代表有黄某、黄维强、梁某、陈雨林、朱某、陈彦海、李建新、陈亚波、高福山、高增印及被告。2010年10月19日谢广全召开会议时,与会人员有谢广全、郭凤海、黄某、黄维强、梁某、陈雨林、朱某及被告黄维军,会议召开地点在原告村委会办公室,到会人员全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捺印。到会人员中陈雨林已去世,郭凤海现任原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其表示会议记录中“郭凤海”名字不是本人书写,但拒绝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向证人黄某、朱某、梁某、谢广全调查,证人均证明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已经召开会议、经讨论决定同意延长期限至15年,因原合同至2009年3月15日届满,故会议讨论决定后再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时将签订时间提前至2009年3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鱼池承包合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本院对时任两名支委、村长、村委委员及签字的村民代表调查可证,原、被告补签的15年期限的鱼池承包合同已经召开了两委班子、村民代表会议,达成了同意被告延包15年鱼池的有效决议。原、被告签订该鱼池承包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鱼池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时因原告不认可合同效力拒收,现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继续索要承包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