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831号
原告:吴丰素,女,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明,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建峯,男,生于1987年10月20日,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黄书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凯歌,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王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吴丰素与被告石建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吴丰素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丰素委托代理人马明、被告石建峯、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凯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丰素诉称:2015年12月16日9时5分,被告石建峯驾驶其豫R×××××小型轿车沿西峡县五里桥镇前营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营组路段时与原告吴丰素丈夫贾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左转弯进入道路时碰撞,造成贾某某及乘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吴丰素、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建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建峯的事故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超出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原告吴丰素损失91247.54元。原告吴丰素请求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33121元;2.误工费7271.68元(79.04元/天×92天);3.护理费3674.44元(83.51元/天×44天);4.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6.残疾赔偿金26520.42元(26047.2元(10853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2元(7887元/年×1年×12%÷2人)】;7.精神慰抚金5000元;8.残疾用具费3000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
被告石建峯辩称:石建峯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吴丰素的合理损失。石建峯垫支的11000元应当从保险款中理赔给石建峯。
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吴丰素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应当预留本案另一名伤者的份额。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当按照11%而非12%。被扶养人贾某甲已满18周岁,不应再计算生活费。3000元的残疾用具费没有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其他同意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9时5分,被告石建峯驾驶其豫R×××××小型轿车沿西峡县五里桥镇前营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营��路段时与左转弯驶入道路的由原告丈夫贾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贾某某及乘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吴丰素、案外人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建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建峯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是: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丰素伤后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33121元(32027.66元+1093.34元)。病情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为固定胸外围,支出矫形器3000元。2016年3���1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丰素身体伤残程度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是:吴丰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同时该鉴定所对原告吴丰素后期解除左锁骨内固定器医疗费做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是:吴丰素后期解除左锁骨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原告吴丰素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吴丰素为农村户口家庭,其次女贾某甲生于1998年4月12日。吴丰素与贾某某夫妻在同一事故受到伤害,二人约定谁优先分配交强险保险金均可。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柴某某受伤轻微,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79.04元/天),该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83.51元/天)。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丰素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石建峯的驾驶证及其车的行车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超出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石建峯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关于原告吴丰素所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121元、为固定胸部而实际支出的3000元矫形器有收据为凭,保险公司辩解扣除非医保用药及3000元支出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36121元;2.继续治疗费9500元,经法医临床鉴定,为必然发生,应当支付;3.误工费7271.68元,计算正确,予以采信;4.原告吴丰素住院43天,其护理费为3590.93元(83.51元/天×43天),营养费为430元(1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5.原告吴丰素残疾为两个十级,其请求按12%计算伤残系数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起算时间是从定残之日起,原告吴丰素的女儿贾某甲已经成年,故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丰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6047.2元(10853元/年×20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丰素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本院确认原告吴丰素除鉴定费外的合理损失是:医疗费36121元(含矫形器3000元)、继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3590.93元、误工费7271.68元、残疾赔偿金26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前四项小计47341元中的10000元和后四项38909.81元在交强险保险金分项限额内,前四项剩余部分37341元(47341元-10000元)按30%计算为11202.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内,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吴丰素48909.81元(10000元+38909.81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吴丰素11202.3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石建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620元。因被告石建峯垫支给原告吴丰素11000元,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款时,应当将赔偿款中的38529.81元(48909.81元-石建峯垫支11000元+石建峯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620元)支付给原告吴丰素,将赔偿款中的10380元(石建峯垫支款11000元-石建峯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620元)支付给被告石建峯。原告吴丰素过高及其他无证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丰素38529.81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石建峯1038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丰素11202.3元。
四、驳回原告吴丰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427元,由被告石建���承担620元(已经计算在判决主文中,无需另行支付),原告吴丰素承担1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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