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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379号

崔德成、张金荣等与贾广垒、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德成,张金荣,苟燕,崔永玲,崔永兴,崔永顺,贾广垒,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379号原告崔德成,193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金荣,193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苟燕,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永玲,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永兴,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永顺,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友谊,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广垒,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王天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德成、张金荣、苟燕、崔永玲、崔永兴、崔永顺与被告贾广垒、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崔德成、张金荣、苟燕、崔永玲、崔永兴、崔永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友谊、被告贾广垒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贾广垒驾驶豫A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蓝山公馆门口西约30米处,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崔某相撞,致使崔某受伤,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贾广垒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被告贾广垒驾驶的豫A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675386.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贾广垒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及工商查询信息。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检验意见书。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双方的责任以及造成崔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第三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四组证据:1.受害人崔某所在公司工商、税务登记信息及出具的证明;2.劳务分包合同;3.崔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证言。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受害人崔某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工作、生活、居住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五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及收据;2.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事故所造成医疗损失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依据。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及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广垒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和贾广垒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受害人缴纳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贾广垒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行车证原件。六原告、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贾广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贾广垒驾驶机动车在蓝山公馆门口西约30米处,与步行的崔某相撞,致使崔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贾广垒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贾广垒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广垒未垫付医药费。另查明,原告崔德成、张金荣育有二子崔某(死者)、崔海林;崔某与苟燕系夫妻,二人育有崔永玲、崔永兴、崔永顺三子女。再查明,崔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长葛市和郑州市打工,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广垒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公安机关认定贾广垒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贾广垒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崔某常年在城镇打工,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其损失应以城镇户口作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28.8元;(二)死亡赔偿金,死者崔某在城镇打工,发生交通事故时53岁,按照河南省2015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三)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四)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很大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7887元/年5年2人÷2人);(六)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3585.8元。本案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272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20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的5108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10857元,由被告贾广垒、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给六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德成、张金荣、苟燕、崔永玲、崔永兴、崔永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12728.8元;

二、被告贾光垒、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崔德成、张金荣、苟燕、崔永玲、崔永兴、崔永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857元;

三、驳回原告崔德成、张金荣、苟燕、崔永玲、崔永兴、崔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1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原告崔德成、张金荣、苟燕、崔永玲、崔永兴、崔永顺负担393元;由被告贾广垒、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共同负担4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焦静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孟祥宇

书 记 员 蔡 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