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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特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申请郭利斌、赵智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4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郭利斌,赵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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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5民特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代表人金楠,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茜,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晓丽,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利斌,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泽州县南村镇人。被申请人赵智,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泽州县南村镇人。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称,2013年1月15日,被申请人郭利斌作为借款人,被申请人赵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申请人申请商铺按揭贷款150万元,并将二人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岭杰小区商铺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申请人。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年基准利率并上浮15%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之后,双方在晋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2月7日,��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郭利斌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被申请人从2015年10月开始连续8个月未按时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9.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记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借据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共欠本息1120649.88元。为维护申请人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郭利斌、赵智送达实现担��物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及申请事项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系该房屋名义购买者,实际出资人已将该房屋转让他人,但就委托关系及出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其系该房屋名义购买者,实际出资人已将该房屋转让他人,但就委托关系及实际出资人出资情况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异议不成立,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郭利斌、赵智抵押给申请人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的位于泽州县南村镇岭杰小区商铺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取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截止2016年5月12日本息1120649.88元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焦利利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