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1民初44号原告西藏林芝地区伟盛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县八一镇双拥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32138XXXX。法定代表人马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快乐街6号,注册号×××。法定代表人付功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藏林芝地区伟盛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林芝伟盛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眉山友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芝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伟及委托代理人陈柯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友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芝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诉称,2015年3月24日,其与被告眉山友邦公司驾驶员张刚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18.66吨废铁从林芝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废铁收购方,运费为450.00元/吨,收购方收购废铁为1625.00元/吨。在收购方收到废铁后,代付运费给被告公司驾驶员,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张刚将废铁运至成都后私自出售,出售价款没有向原告支付,后向被告公司核实时,其陈述驾驶员张刚已于2015年5月期间意外身亡。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原告30322.5元;2、请求判决被告违约,退还原告支付的运费8397.00元;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芝伟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道路运输合同》原件一份、《专用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驾驶员张刚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运输货物价值及运费的事实;
二、车牌号为×××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眉山友邦公司的事实;
三、驾驶员张刚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驾驶员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眉山友邦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芝伟盛公司与被告公司驾驶员张刚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刚将原告林芝伟盛公司所有的18.66吨废铁从林芝运输至成都,运费为450.00元/吨,收购方收购废铁价格为1625.00元/吨。在收购方收到废铁后,代付货款及运费给张刚,剩余货款由张刚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并未向驾驶员张刚支付运费,因此实际并未发生支付事实。根据本院(2014)林民初字第1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驾驶员张刚系被告公司驾驶×××号车辆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合同》中虽无被告公司确认,但在签订合同时驾驶员张刚向原告出具了自己所有的驾驶证及被告公司所有的×××号车辆的行驶证,且合同中乙方一栏标注为被告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驾驶员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驾驶员张刚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公司来承担。且在本院(2014)林民初字第1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张刚系被告眉山友邦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并未向驾驶员张刚支付运费,因此实际并未发生支付事实,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眉山友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林芝地区伟盛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22.50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林芝地区伟盛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99元,由原告西藏林芝地区伟盛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承担166.55元,被告眉山市友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越
审 判 员 杨 海 波
代理
审判员 益西索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禹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