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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刑初265号

潘路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潘路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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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路迪,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宁波珍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宁波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路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路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0时38分,被告人潘路迪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本市高新区港隆时代麦田KTV前往本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住处,行驶至江北区常洪隧道内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之后民警将潘路迪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并带回江北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后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路迪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车辆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人郭某、金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潘路迪的供述,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路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路迪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路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晓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颜芸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