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627号
原告:杭州中聿顶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蔡小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臻、吴春晖,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号东方时代广场*幢。
法定代表人:黄玲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静燕,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建伟,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阮丽萍,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杭州中聿顶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阮建伟、阮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晖,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静燕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晖,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静燕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两被告阮建伟、阮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因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瑞远机床宿舍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建筑钢材,并由阮建伟、阮丽萍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截止��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171624.64元。审理中,被告阮丽萍于2016年4月5日支付2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各被告未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71624.64元、垫资利息162568.76元(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违约金(以1171624.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5日止,以971624.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2016年4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0元。
三、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损失4975元。
四、被告阮建伟、阮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送货单。证明原告合同履行情况。3、对账单。证明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情况及对利息损失的确认。4、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5、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担保费损失。
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截止原告起诉时欠款1171624.64元的事实及需支付利息189156.97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违约金有异议,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不存在其它损失,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即使需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万分之八违约金过高。律师费及担保费损失已经包含在利息或违约金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阮建伟、阮丽萍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浙江大东���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证据2不清楚,应以对账单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属重复计算。经审查,原告证据1、3、4、5的真实性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阮建伟、阮丽萍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瑞远机床宿舍工程供应建筑钢材,并对品种、价格、数量等作了约定;货款自货到工地后第二天起即开始按每月1.7%计算垫资利息,所有货款���第一笔货到工地日起5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超过此规定时间支付,视为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违约,并按每日0.833‰计算违约金;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责任方应负担他方为解决争议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阮建伟、阮丽萍对合同项下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对帐,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应付货款1471624.64元,应付利息162568.76元。此后,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8日各支付100000元。被告阮丽萍于2016年4月5日支付20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用7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为该申请提供责任保险,原告为此支付保费49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告与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对帐并确认了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应付货款1471624.64元及应付利息162568.76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至今尚欠的货款971624.64元及应付利息16256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并不重叠,不存在重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提起本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0000元系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为诉讼中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不必须用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建伟、阮丽萍自愿对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阮建伟、阮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建伟、阮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聿顶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71624.64元、利息162568.76元、违约金(以1171624.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5日止;以971624.64元为基数,2016年4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聿顶建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
三、阮建伟、阮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杭州中聿顶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90元,由杭州中聿顶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640元,阮建伟、阮丽萍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孟贵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