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京0114民初5628号原告方×,女,2012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海凤,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县。被告严凤山,男,1936年7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方×与被告严凤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90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营养费2410元;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每月入园费用1680元,共两个月,合计33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昌赤路康陵村路口,被告严凤山驾驶小客车(车号:×××)与方海凤驾驶的小客车(车号:×××,内乘方×、于维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方海凤、于维芳、方×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严凤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送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治疗,严凤山垫付了方×的医疗费240.98元。另查,严凤山驾驶的车辆(车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婧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精神损失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由原告方×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严凤山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戍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书记员 张博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