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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436号

李���茂与徐胡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业茂,徐胡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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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436号

申请执行人:李业茂,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执行人:徐胡根,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徐胡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被执行人徐胡根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李业茂支付借款10000元、利息5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80元,并承担诉讼费190元及本案执行费5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徐胡根名下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徐胡根名下的存款108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