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松虎,1962年11月15日生,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柱,1976年6月1日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蔡相哲,住延吉市。
上诉人金松虎因与被上诉人孙金柱、原审第三人蔡相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7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柱原审诉称:2015年12月6日,金松虎与第三人等人胁迫孙金柱写欠条,孙金柱向延吉市公安局110报警后,延吉市公安局出警2次,但均以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为由让双方自行解决,下午16时30分左右,金松虎又拿出已写好的欠条叫孙金柱抄写,孙金柱被迫无耐写欠条后才得以脱身,孙金柱再次报警后,延吉市公安局让孙金柱到法院立案。孙金柱认为,孙金柱不欠金松虎任何款项,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下写的欠条内容不是孙金柱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撤销该欠条。金松虎原审辩称:孙金柱起诉不属实,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进行工程款结算,金松虎并没有协迫过孙金柱,孙金柱写欠条并未出现可撤销的情形,应驳回孙金柱诉讼请求。蔡相哲原审述称:金松虎与第三人只是与孙金柱对账,并没有用殴打等方式胁迫过孙金柱,孙金柱报警后,出警的延吉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认为是经济纠纷就回去,之后孙金柱写了38万元的欠条。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6日,金松虎与蔡相哲等人以结算工程款为由将孙金柱叫到茶座后,要求孙金柱出具38万元欠条,孙金柱予以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孙金柱向延吉市公安局110中队报警后,延吉市公安局110中队到现场后以属于经济纠纷为由让双方协商解决。金松虎与蔡相哲等人与孙金柱到另一茶座后,又要求写38万元欠条,孙金柱予以拒绝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孙金柱又向延吉市公安局110中队报警后,延吉市公安局110中队到现场后以属于经济纠纷为由让双方协商解决。延吉市公安局110中队出警人员回去后,金松虎又要求孙金柱写38万的欠条时,孙金柱按金松虎要求的内容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金松虎38万元,包括退工程好处费15万元,此款2016年2月末前还清,如不还利息3%,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2月6日(庭审中,双方均解释实际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原审判决认为:金松虎与蔡相哲等人要求孙金柱出具38万元欠条时,孙金柱明确予以拒绝,金松虎与蔡相哲等人不让其离开的情形下,孙金柱向延吉市公安局110中队报2次警,该事实足以证明孙金柱在延吉市公安局出警人员回去后,按金松虎与蔡相哲等人要求出具的欠条内容不是孙金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金松虎与蔡相哲等人限制孙金柱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去的行为构成胁迫,故孙金柱要求撤销给金松虎出具欠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孙金柱孙金柱于2015年12月6日给被告金松虎出具的欠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金松虎负担。金松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结论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目的是恶意逃避债务,应予以驳回。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写的欠条本身不能独立存在,它需要与其它材料,如合同、结算单及其它有关凭证共同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根据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例如2015年9月24日的证明均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名),已经清楚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事实。被上诉人孙金柱本人与延边鑫冠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同时还是该公司监事,有权处理公司事务,而且借用公司资质本身就说明和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有关。被上诉人诉请撤销的欠条,也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确有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应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另行诉讼,而不是通过一个简单的撤销欠条的方式来解决。3.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首先,被上诉人申请撤销的不是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因其出具欠条受到实际损害,不是受损害一方,相反是上诉人至今未能取得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是受损害方。其次,本案上诉人并没有事实违法的胁迫行为,延吉市公安局110两次出警都没有受理的事实,已经说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账的行为不违法。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进行工程量对账、上诉人利益受损害的情况下,要求强制对账、交涉,属于民事自助行为,并不违法。而且,被上诉人主观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拒不履行对账结算义务,该行为本身就说明被上诉人有主观过错。4.被上诉人申请撤销的是一个出具对账结果欠条的民事行为,不是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诉讼请求应为“确认无效”,而不是撤销。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上诉人没有实施“胁迫”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相反却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确有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存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孙金柱辩称:1.上诉人限制被上诉人人身自由,胁迫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应撤销。本案审理的重点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没有被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是双方之间存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自认2015年1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一整天在一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被上诉人不同意写,且双方对两次报警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报警的原因为不想写欠条。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蔡相哲之间的录音(光盘的第8分20秒至第9分30秒为止)中第三人明确指出写欠条时被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胁迫,才出具欠条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需求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完全违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4年9月份,经本案被上诉人孙金柱介绍,第三人蔡相哲挂靠在延边金冠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延边金冠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小区室外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为200万元。后蔡相哲什么时间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金松虎,被上诉人是不清楚的。上诉人金松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出具所谓的欠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蔡相哲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金松虎与被上诉人孙金柱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孙金柱第一次报警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上午9时至10时左右,第二次报警时间为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孙金柱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写下欠条,于当晚7时左右到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报警。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中孙金柱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欠条,且孙金柱主张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合同撤销之诉,而非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金松虎与蔡相哲等人是否具有限制孙金柱人身自由的胁迫行为的问题。孙金柱与金松虎、蔡相哲等人两次协商的地点—茶座均为公共场所,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也证实双方虽有口角但无肢体冲突,且孙金柱在此条件下仍能够两次拨打报警电话。上述事实及双方陈述能够充分证明当时孙金柱与外界联系的渠道是畅通的,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明显限制。另,延吉市公安局110中队两次出警到达现场,但孙金柱均未主动离开,该行为也能够充分说明孙金柱与金松虎、蔡相哲等人始终处于协商状态,而非处于胁迫状态。原审法院对金松虎与蔡相哲等人限制孙金柱人身自由构成胁迫的认定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涉案欠条具有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设立、变更或终止,对相关的案件当事人、标的、金额等进行明确约定,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因此,出具欠条应为合同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
四、关于孙金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仅凭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孙金柱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亦不能证明金松虎、蔡相哲等人的行为构成胁迫,该欠条亦不具有其它可撤销的情形。孙金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出具,因此对孙金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70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金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金松虎已预付),由孙金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玉
审判员 张新颜
审判员 金春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全艺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