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343号原告张培万。委托代理人黄国才。被告余勇。委托代理人余兴兵。被告余兴兵。
原告张培万与被告余勇、余兴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阳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5日、6月2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才,被告余勇的委托代理人余兴兵,被告余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万诉称,二被告将水口场镇杨钱树联建房的铝合金门窗及室内部分装修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欠工程款415000.00元,并由被告余兴兵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装修款共计41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余勇、余兴兵共同辩称,云阳县水口场镇杨钱树等居民危房改建工程的承包责任人是余勇,余兴兵只负责工地材料的采购,不应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因该工地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余勇对外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所诉被告余勇支付原告铝合金、装修款共计415000.00元属实,但被告余勇现无力支付,可用房屋抵债。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勇与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约定,被告余勇以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水口镇杨钱树联建房危房改造工程,被告余兴兵在工地负责材料采购。
原告与被告余勇联系,由原告承建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及室内部分装修,工程完工后,2014年4月15日被告余兴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培万做铝合金、装修等全部工程款415000.00元。欠款人:余兴兵。同日被告余勇在欠条上签署“属实”。原告因催收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期间,被告余勇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云阳县水口场镇杨钱树等居民危房改建工程,承包主体责任人为余勇,余兴兵只承担工地内的一切材料采购,不是合同主体责任人。所有工地内的一切债务均由余勇一人承担,其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水口镇杨钱树联建房危房改造工程由被告余勇以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原告与被告余勇联系,被告余勇同意由原告承建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及室内部分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余勇应当给付原告铝合金、装修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勇支付原告铝合金、装修款共计4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兴兵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实质为代被告余勇出具欠原告铝合金、装修款,被告余兴兵作为水口镇杨钱树联建房危房改造工程中采购材料的负责人和工地安全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余勇承担,且事后被告余勇在“声明”中也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余兴兵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培万铝合金、装修款共计4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培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00元,减半收取3762.50元,由被告余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阳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叶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