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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654号

张小平与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平,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654号原告张小平,女,汉族,1958年5月19日生。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089000612T。法定代表人李鲁胜。

原告张小平与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商户经营合同(托管),约定时间为一年。此合同明为托管商户经营合同,实为借款,被告是在变相借原告的钱。合同第三条确认为托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年收益不低于借款的24%,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每月10日将利润款汇到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赔偿原告(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按年利率24%的损失12600元,合计826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原告把70000元本金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2015年4月30日至7月29日的利息,所以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求原告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4月30日商户经营合同(托管)一份及保证金款项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约定利率为24%。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及关于银行利息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借款支付原告利息。4、被告博爱分公司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公司在博爱有分公司。5、原告陈述:被告想要借钱,被告公司在博爱有个七贤民俗文化开发博爱分公司,公司的业务员乔秀梅(音)和原告认识,找到原告说要借钱,以这个合同为名义,实际上就是借钱,我得利息。我之前也听说别人都借钱给这个公司可以得利息,乔秀梅(音)给原告做工作,说这个公司安全,没风险,可以得高利息,我就把钱借给被告了。当天,我们到这个分公司签的合同,把现金交给乔秀梅(音),然后签合同。签合同的时候,合同和保证金款项确认书的章已经盖好了,字是乔秀梅(音)签的,只有落款原告的签名是原告签的,指印都是原告自己按得。原告没见过合同上托管的商铺,原告和被告就只在博爱签订了合同。合同上结算方式中5-2以及5-4并未实际发生。合同上第四条中4-2就是利息的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第五条中5-1就是约定被告每月10日给原告利息,被告现在只给原告三个月利息,也就是按照2分计算42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合同上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上了。但是被告一共和我签订了五个合同,利息都是每月10日结算,每月的利息都是一起打的。工作人员乔秀梅(音)给原告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合同,利息也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但是到现在被告未与原告续合同,也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户经营合同(托管),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现金为保证金,被告出具保证金款项确认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指定经营位置(七贤民俗村)及原告商铺经营品种,被告托管原告商铺,全权管理和经营,原告无经营权和管理权;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保证原告年收益率不低于保证金的24%,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经营,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日退还;每月10日结算、分配当月利润,利润款汇到原告账户;如遇法定节假日,提前2天结算;结算方式为汇款,并约定了原告指定付款账户。

本院认为,保证金系为了约束合同当事人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托管合同后,原告交纳了70000元的保证金,然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其对合同约定物业享有合法经营权,也未举证证明已将合同约定的物业经营权交付原告,而是按固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且其自身也未因原告经营得利,原告也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物业用以托管。综上所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非履行托管协议之用,该交易的模式实际上系原告以保证金的形式让渡货币一定时期的使用价值,从而确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本息的对价,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分期还利,到期还本的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借现金70000元且借款已到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归还上述借款,应当继续归还。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要求被告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七贤民俗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为93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秦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