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3141号
原告:黄巧芬。
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B1018号。
法定代表人:方京玉,董事长。
原告黄巧芬为与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巧芬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4月29日、7月30日和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业务推广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交纳推广金3万、1万、1万和2万,共计7万元,约定由被告在每月20日支付原告团购业务推广费500元、167元、167元和334元,当时原告支付了共计7万元的押金,由被告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各4份。2015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了9月份的推广费后,就未向原告支付推广费,后经交涉,被告在2015年11月26日同意在4个月内结清,但被告未履行。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迅速退还原告推广押金70000元,推广费8678元,共计78678元,推广费已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以后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合同4份,证明我把钱存在被告公司,被告给我利息的借贷关系。表面上是业务推广合作合同,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2.收据4份,证明我和我父亲黄方春把钱存到被告处,我一共存了5万元,我父亲黄方春存2万元。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4月29日、7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业务推广合作合同3份;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父亲黄方春与被告签订业务推广合作合同1份。上述4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推广金3万、1万、1万和2万,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由被告在每月20日支付原告团购业务推广费500元、167元、167元和334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分别支付了被告推广押金3万、1万、1万和2万,总计7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共4份。被告在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上述3份业务推广合作合同过程中,均已支付团购业务推广费到2015年10月20日。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业务推广合作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尚欠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团购业务推广费,实质为利息;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6.7‰。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20日。因2015年6月11日签订业务推广合作合同的双方为黄方春与被告,故本案原告为黄为春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该主张可由黄为春另案起诉。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给原告黄巧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日)。
二、驳回原告黄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浙江茗荟有机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6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鸿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