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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1民初80号

张某新与张某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新,张某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80号原告张某新,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张某石,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张某新与被告张某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阳光司法网启用告知书、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本案公告送达期间。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海锋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梁凤清和

人民陪审员覃展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慧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新诉称,被告张某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的,则需给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石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石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苍梧县石桥镇永安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取证,苍梧县石桥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广东打工,去向不明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张某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石以买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10000元提供给被告,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立具了借条1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若逾期还款的,被告则自愿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某石以买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某新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张某石向原告张某新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石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张某新,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借款总额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锋

代理

审判员  梁凤清

人民陪审员  覃展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