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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3898号

胡荣琳与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百草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荣琳,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百草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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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898号原告胡荣琳,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况力彬,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57********。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百草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63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2319-3。负责人罗新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承颔,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胡荣琳诉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百草堂(以下简称“桐君阁百草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琳的委托代理人况力彬,被告桐君阁百草堂的委托代理人何承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荣琳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自然之宝β胡萝卜素软胶囊15瓶,每瓶单价84.15元,合计支付1262.25元。该产品没有标示是保健食品,没有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号,属于普通食品。同时,该产品外包装标示标明产品配料有蜂蜡,食品配料中添加蜂蜡违法。原告查询卫生部发布的卫法监发[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得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没有将蜂蜡列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2007年卫生部发布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被告所销售的食品配料中含有蜂蜡,且没有申报审批,属不合格食品。涉案产品中添加的“蜂蜡”是一味纯中药,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法的卫生证书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蜂蜡产品定性的复函,明确规定进口食品仍然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涉案食品配料中添加蜂蜡违反上述国家标准。被告销售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蜂蜡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到糖果、糖果及巧克力制品包衣以及胶基糖果的胶基及配料中,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属于上述范围,被告销售了该产品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262.25元并十倍赔偿12622.50元。

被告桐君阁百草堂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自然之宝β胡萝卜素软胶囊15瓶,每瓶单价84.15元,合计支付1262.25元。被告所销售的自然之宝β胡萝卜素软胶囊产品外包装标示包含以下内容:1.配料:大豆油、明胶、甘油、玉米油、β-胡萝卜素、蜂蜡、大豆卵磷脂;2.原产国:美国;3.生产商:NATURE’SBOUNTY,INC.Bohemia,NY11716U.S.A;4.中国总经销: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5.生产日期:2014年1月25日;6.保质期至2018年1月31日。原告购买该产品后,认为该产品系普通食品,配料中添加蜂蜡违反规定,属不合格食品。另查明,被告所销售的自然之宝β胡萝卜素软胶囊是进口普通食品。被告在销售涉案食品前对供货商、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提交了不同批次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再查明,蜂蜡记载于《中国药典》一部“药材和饮片”栏目,为药品。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发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根据该规定,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的物品方可添加于食品中;未列入该名单的物品,不得添加于食品当中。而蜂蜡作为药材,并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2011年4月20日,卫生部发布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确定蜂蜡可作为被膜剂,可用于糖果或者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最大使用量为“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同时该国家标准的附录D“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及其配料名单”中的表D.1“胶基及其配料允许使用的物质名单”列明有蜂蜡。该国家标准于2011年6月20日实施。2014年6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非普���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关于蜂蜡等产品定性问题:凡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和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另外,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使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关于食品形态与产品定性问题,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中,没有对普通食品的产品形态和用法用量来界定。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监局复函、行政许可决定书、通知、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货物报关单、关税专用缴款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投诉举报事项的函、卫生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涉案产品中添加蜂蜡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院评述如下:其一、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确实限定了“蜂蜡”的添加范围,但并未对蜂蜡不能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食用产品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在其食品分类系统中没有软胶囊的类别。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亦明确答复“软胶囊食品不属于GB2760-2011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因此,进口软胶囊食品能否添加蜂蜡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二、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卫生部共同发布2009年第72号《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的公告》,第二条载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本案的涉案产品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即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标准,且进口时已经检验检疫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颁���了卫生证书。另外,即使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作为销售者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并且查验了涉案商品的进口手续及卫生证书,已经履行了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依然销售的情形。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荣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荣琳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长  常 凌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