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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357号

吕文华与李亚平、王亚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文华,李亚平,王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357号申请执行人吕文华。被执行人被告李亚平。被执行人王亚华,申请执行人吕文华与被执行人李亚平、王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钟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平、王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文华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亚平、王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文华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4220元,共计15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房产现法院暂时不便处理,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钟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小燕

审 判 员  洪金明助理

审判员  徐 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