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泽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马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海某、马某某二人经过预谋,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和两轮摩托车来到玛纳斯县兰州湾镇王家庄村文化室附近,由海某用事先准备的脚扣爬上电线杆,用断线钳将电信公司在该处架设的1600米30020.5型通信电缆线剪断。后二人将剪断电缆线从电线杆上抽出,用三轮摩托车运回海某家中。同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海某将盗窃电缆线销售至奎屯市被告人贺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12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1000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19760元。2.2015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海某、马某某二人经过预谋,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玛纳斯县兰州湾镇王家庄村路口向南500米处,由海某爬上电线杆,用断线钳将电信公司在该处架设的600米30020.5型通信电缆线剪断。二人将剪断电缆线从电线杆上往下拉抽的过程中,被玛纳斯县电信局玛电电信所员工发现,被告人海某、马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7410元。本院另查明: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海某提议、准备工具。被告人海某、马某某违法所得均被其消费。2015年10月6日办案机关民警以询问通知书通知被告人贺某某至办案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海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海某、马某某、贺某某无异议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铁梯、断线钳、红色山城牌三轮摩托车、铁脚扣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玛纳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分析报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海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既遂部分价值19760元,未遂部分价值741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明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达197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马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海某提出犯意、准备工具,到达现场后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并处理赃物,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海某盗窃电缆线,仍跟随参与,帮助、搬运被盗窃物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马某某盗窃未遂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时经通知以证人身份到达办案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具有的从轻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三轮摩托车及其他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军民
代理
审判员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