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美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进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兰。
上诉人周建华、卢美平与被上诉人林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卢美平与周建华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林春兰从银行取款25万元。2013年12月22日,卢美平向林春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春兰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正。月利壹分贰”。此后,卢美平、周建华未还款。林春兰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卢美平、周建华归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卢美平、周建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卢美平在原审中答辩称:2013年12月22日,因丰尧公司装修需要资金,当时其只有2万元,故向林春兰提出借款23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但林春兰迟迟不给汇款。第二天其收到徐丽松汇来的30万元还款,便于当日将25万元款汇给吕丰尧,同时通知林春兰把借条撕掉。但林春兰凭此借条向其追讨,其认为林春兰未能实际完成交易的借条是无效的借条,请求法院驳回林春兰的诉讼请求。周建华在原审中答辩称:其认为林春兰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林春兰提供的借条是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时间和借款的时间有差距。林春兰当庭改了诉状上的时间,到底以哪个时间为准。请求明确借款的时间,再明确借款的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春兰与卢美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卢美平向林春兰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林春兰随时有权要求卢美平归还借款,卢美平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卢美平与周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建华对借款发生亦是知晓的,故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周建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卢美平抗辩本案借款未交付,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林春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卢美平、周建华归还林春兰借款2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卢美平、周建华负担。周建华,卢美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本案错判;1、其对林春兰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林春兰并未付款,也不将借条还给上诉人或撕掉,造成本案发生;2、林春兰向法庭提交了“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三份证据,是林春兰在2013年1月8日在农信银行开户,并非取款给上诉人;3、林春兰提供的录音,周建华在质证时表示录音听不清,如果卢美平有欠款其会归还,但还款的前提是要有借款。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致使本案错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林春兰在二审中答辩称:关于借条,2013年12月22日是重新出具的借条,根本不存在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而是在借款人未能全部归还借款,对未归还的款项重新写的借条。关于银行清单,由于第一次出具的借条重写后撕掉,银行出具的清单看不清,律师误将2013年1月22日写为2013年1月8日,现重新提交1月22日的取款凭证,证明取款交易的事实。关于录音,夫妻双方都知道这笔借款的事实,也多次提到欠款会归还,让其不要怀疑。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卢美平、周建华申请,向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赤松支行调取张小林账号为62×××01的账户在2013年1月22日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林春兰在2013年1月22日将25万元存入张小林账户,并未给卢美平。本院依被上诉人林春兰申请,调取本院(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19号案件公安卷中卢美平的询问笔录和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月22日卢美平与海纳公司签订合同后有一笔25万元存入张小林账户,该笔款项与其借给卢美平25万元是一致的。林春兰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给卢美平的25万元的借款的去向与其无关,卢美平在2013年1月22日与张小林签订了一份25万的合同。周建华、卢美平对询问笔录和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林春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取款清单,证明借给卢美平25万元的取款依据。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给上诉人的。证据2、汽车租赁合同、浙江农信综合柜面打印清单,证明2013年1月18日林春兰与张小林签订了合同,取了25万现金给张小林,卢美平也一样。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周建华、卢美平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有一笔25万元的现金存入张小林的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春兰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汽车租赁合同,该证据系从本院(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19号案件公安卷中调取,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3年1月22日卢美平与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有25万元现金存入张小林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春兰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林春兰于2013年1月22日取款254062.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春兰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美平与周建华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2日,林春兰从银行取款254062.30元,同日卢美平与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存入张小林账户25万。2013年12月22日,卢美平向林春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春兰借到人民币贰拾叁万正。月利壹分贰”。此后,卢美平未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第一,卢美平在2013年12月22日出具给林春兰的借条中载明“借到”人民币贰拾叁万正,从字面理解,借款已交付。第二、在周建华与林春兰的通话录音中,周建华多次陈述卢美平要还欠林春兰的钱,可见周建华对卢美平欠款事实的认可。第三,林春兰提供的2013年1月22日的取款凭证,可以认定林春兰具有交付借款的能力。第四,虽然两上诉人否认收到过林春兰的借款,并认为林春兰于2013年1月22取款25万元实际存入张小林的账户,但该存款凭证附在卢美平与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后,且卢美平以被害人的身份向永康市公安局做了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上述25万元的权益归属卢美平。
本院认为,林春兰与卢美平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卢美平出具借条为凭,并有周建华的通话录音和林春兰的取款凭证补强,林春兰能对借款的去向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综上,周建华、卢美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周建华、卢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荣飞
审 判 员 楼 晋
代理
审判员 应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徐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