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政乐,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畲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2014年5月29日因持刀殴打他人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政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政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钟政乐与同案人周某1、周某2、余某及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白琳镇“黑石风KTV”消费。至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同案人周某1等人在该KTV二楼收银台结账时欲签单赊账,因被害人裘某1不同意,双方遂发生争吵,为此,被告人钟政乐与同案人周某1、周某2、余某、杨某等人对被害人裘某1拳打脚踢,并殴打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吕某1,同时任意打砸该KTV内葡萄酒、啤酒等物品。随后其等人将被害人裘某1拖拽至该KTV一楼继续殴打,导致被害人裘某1从楼梯跌落,头部撞击护栏。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裘某1头部、胸部、双上肢、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吕某1左髂棘上方、左手掌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797元。案发后,同案人家周某1、周某2、余某、杨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裘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0元,取得被害人裘某1、吕某1谅解。被告人钟政乐于2016年3月19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政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裘某1、吕某1陈述,证人晏某、朱某、裘某2、董某证言,同案人周某1、周某2、余某、杨某供述,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钟政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政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97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政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政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代理
审判员 许 嘉
人民陪审员 林国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