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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终108号

庞祥新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祥新,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祥新,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分公司祁县支公司退休职工,住晋中市祁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95号。法定代表人白秀平,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郑其芳、张健,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庞祥新因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山西省人社厅)劳动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87年12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前的退伍军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工龄和按工龄计发的各项待遇不再更改,庞祥新19**年3月退伍,入伍前为农业户口,根据当时实行的国务院《关于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入伍时原是家居农村或者城市郊区的农民,退伍后都应当回到原居住地区参加农业生产;又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军人不论是由部队直接转入或者是复员以后又转入企业工作的,军龄都应计算为本企业工龄,但离开部队后至参加工作前的在乡期间不得计算为工龄,山西省人社厅对庞祥新19**年4月至10月待分配的时间不认定为连续工龄是正确的;又根据相关的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为连续工龄。庞祥新入伍前临时工作的单位与其1979年10月参加工作的单位非一个单位,山西省人社厅对其入伍前临时工作的时间不认定为连续工龄是正确的;综上,山西省人社厅对庞祥新的退休审批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庞祥新的诉讼请求。庞祥新上诉称:上诉人是在1987年12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上诉人的退休应按该条例第十五条执行;上诉人要求解决的是退休时的工龄核定,而非更改;上诉人退出现役后根据原山西省晋中地区行政公署行复退(1979)12号文件安置的工作,按照当时退伍兵安置政策,上诉人完全符合安置条件,应按当今相关政策予以对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庞祥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6日祁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2、2015年7月2日祁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3、2015年4月24日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决字(2015)第6号《仲裁决定书》;4、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晋中供电公司的《关于庞祥新同志请求事项的答复》2件。山西省人社厅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庞祥新的职工档案目录3件;2、庞祥新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3、庞祥新的《退伍军人登记表》;4、庞祥新的《招收工人审批表》;5、《职工退休审批表》;5、录用临时工协议及录用临时工登记表、花名表。依据有:1、原劳动部工资局1961年8月14日(61)中劳薪字第78号、1963年9月13日(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关于专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2、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1982年11月3日劳人险函(1982)32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参军复员后工龄问题的复函》;3、《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54年2月5日,庞祥新出生于山西省祁县峪口公社生荗大队、并在该大队务农,系农业户口;1972年7月,庞祥新被祁县国营农场招录为临时工并工作至1973年11月,1973年12月应征入伍,1979年3月退出现役;同年10月,庞祥新被招收为晋中供电公司职工,1993年1月,所在单位为庞祥新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后庞祥新转为城市户口并工作至2014年2月;2014年6月,因庞祥新已达60岁退休年龄,所在单位根据上述事实为其填写了《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并上报山西省人社厅审批;6月30日,山西省人社厅在核准庞祥新视同缴费年限18年7个月,实际缴费年限21年2个月,合计缴费年限为39年9个月的基础上,准予其从2014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庞祥新以山西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行为未将其入伍前被招录为临时工的时间和退伍后至招收为晋中供电公司职工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少计算1年11个月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山西省人社厅为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87年施行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参照1988年民政部作出的《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庞祥新入伍前系祁县国营农场临时工且为农业户口,而非该农场职工,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并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退伍安置“待分配的时间”,是指上述条例规定的符合安排工作条件(农村籍退伍军人须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的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等待分配的时间;上诉人庞祥新作为农村籍退伍军人,没有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的事实,其不存在符合上述意义的“待分配的时间”,其退伍后至被招收为晋中供电公司职工的这段时间不属上述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情形。另外,目前仍有效的原劳动部工资局作出的(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关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和原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在劳人险函[1982]32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参军复员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等均作了与上述条例精神一致的规定,说明我国当时对农村籍退伍兵安置的一贯政策和规定。综上,山西省人社厅对庞祥新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并无不妥,原审法院驳回庞祥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帀50元,由上诉人庞祥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琳

审 判 员 郑 宏

代理

审判员 刘 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