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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328号

高安市昌顺五金机电批发部与唐建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安市昌顺五金机电批发部,唐建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328号原告高安市昌顺五金机电批发部,地址:高安市。负责人刘燕琴,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唐建奎,男,汉族,河北承德市人,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高安市昌顺五金机电批发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建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昌顺五金机电批发部负责人刘琴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告在高安市朝阳商贸广场经营五金机电批发,被告在高安市区经营“百盛朝阳”基建工地。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五金材料,被告通过我店员付全经手,仍有22193元材料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尚欠原告未付款20593元的事实;(二)昌顺五金电器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购买铁钉450元,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购买线管、电焊条11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的两张收条,因其中2015年9月27日的一张金额为1150元的收据,没有被告唐建奎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张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对2015年9月24日的金额为450元的收据有被告唐建奎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收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五金机电批发,被告在高安市区经营工地基建,被告经常从原告店里购买五金材料,因为比较熟,被告通过原告店内员工付全赊购五金材料。2015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593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450元铁钉,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问货款未果。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1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2015年9月24日被告的亲笔签名确认的收据一张,对于该两笔金额总计为21043元的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一张1150元的没有被告签名的收据,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04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建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安市昌顺五金机电批发部货款21043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唐建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高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