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雪梅,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梁雪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剑担任
审判长,会同
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发放了号码为404117005114743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本金7489.16元,利息914.72元,滞纳金345.6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7489.16元,利息914.72元,滞纳金345.6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之后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欠款明细一份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发放了号码为404117005114743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本金7489.16元,利息914.72元、滞纳金345.61元。经催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透支款本金7489.16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914.72元、滞纳金为345.61元。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之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对2015年12月18日之后的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雪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本金7489.1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为914.72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7489.1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345.6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经预交),由被告梁雪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剑
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
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贲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