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23行初32号原告周元辉,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灵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川大道中路162号。法定代表人王有旺,局长。
原告周元辉诉被告灵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主动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可以向供电公司寻求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元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蒋继华
审 判 员 王小琳
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林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