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154号原告任俊锋。被告陈琼。
原告任俊锋诉被告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叶汝群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柳敏、
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琼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于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俊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陈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汝群
代理
审判员 柳 敏
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礼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