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黄平县,住黄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黄平县,住黄平县。2012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军远,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黄平县,住黄平县。201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黄平县,住黄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黄平县,住黄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军远、王某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各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帅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军远、王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经商议后从凯里乘车到都匀,窜至都匀市大十字匀中大厦地下商场,在捞吧服装店内扒窃得方某苹果6手机一部,在一玉器店内扒窃得宋某OPPO牌R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485元,OPPO牌R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69元。2、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又窜至都匀市小十字附近的千韩良品饰品店内,扒窃得谭某OPPO牌i7手机一部,扒窃得杨某金立牌S5.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OPPO牌i7手机价值人民币1805元,金立牌S5.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3、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军远乘坐由被告人雷某租赁并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从凯里市来到都匀市实施扒窃。后由雷某驾车在都匀市区等候,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军远窜至都匀市小十字附近,在千韩良品饰品店内,扒窃得张某一部苹果6S手机,在美之味面包店内扒窃得黎某一部步步高X5PRO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S手机价值4410元,步步高X5PRO型手机价值1610元。案发后,雷某赔偿张某24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发票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监控照片、户籍证明、收条、公安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方某、宋某、谭某、杨某、张某、黎某陈述、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军远、雷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军远、王某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军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盗窃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雷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军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军远、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军远、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军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五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家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