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106号原告乔旺,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被告孙浩,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被告南彩青,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孙浩与南彩青系夫妻关系。
原告乔旺与被告孙浩、南彩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南彩青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我经营富裕加油站期间,2011年开始,被告孙浩、南彩青夫妇因养大车,在我处加油,经结算2011年共欠油款219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夫妇准备将存放在我加油站院内的大车开走动工时,我向其要油款,他就因当时没钱,给我写下了欠条。2012年、2013、2014年,被告在我处一边加油一边付些油款,经结算共欠油款279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孙浩卖了一部车,付我油款15000元,下欠12900元,他给我写下欠条。2015年8月我在井坪镇四环路找着他后,付我2000元。以后催要无果,只好起诉要求解决。
被告孙浩辩称,我是养车的,2011年开始向原告买油,一边赊油一边还款,2012年8月24日写下欠条一支是19000元,签名是孙浩和南彩青,按过手印,2014年4月22日我写下12900元的欠条。2015年8月,乔旺找我催款,我还了2000元。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经营富裕加油站期间,2011年开始,被告孙浩、南彩青夫妇因自养大货车,在原告处加油,经结算2011年共欠油款21900元,2012年8月24日在原告催款未还的情况下,被告孙浩、南彩青夫妇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支,“今欠到,乔旺油款贰万壹仟玖佰元(21900),欠款人:���浩、南彩青,2012.8.24号”。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养车仍在原告处一边加油一边付些油款,经结算共欠油款279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付原告油款15000元后,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今欠到,油款壹万贰仟玖佰(12900元),欠款人:孙浩,2014.4.22号”。2015年8月,被告孙浩付原告乔旺油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2支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养车期间向原告赊油,尚未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浩、南彩青夫妇给付欠原告乔旺的油款328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海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杜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