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住宕昌县八力乡下八力村一社。无前科。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宕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同村村民张建军家与马玉清因赌博之事发生矛盾并撕打,双方在对方脸部互相打了一拳,被人拉开后二人从张建军家出来在马路上又撕打在一起,致马玉清鼻部受伤、赵某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玉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在同村村民张建军家里,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马玉清因赌博之事发生矛盾后进行撕打,双方互相在对方脸部打了一拳。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赵某某和马玉清从张建军家出来在马路上又撕打在一起,致马玉清鼻部受伤、赵某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玉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赵某某与马玉清各自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且被害人马玉清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玉清、被告人赵某某的疾病诊断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建军、姜想清、石佑栋、马维忠的证言,被害人马玉清的陈述、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宕)公(刑)鉴(伤检)字[2016]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马玉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马玉清在打架过程中具有过错,且打架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马玉清达成协议,被害人自愿谅解被告人,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再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文焕光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杨 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邓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