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婧。委托代理人宋双喜(系宋宝婧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汉北路7号增119号。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宋宝婧与被上诉人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9258号民事判决。宋宝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宝婧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双喜,被上诉人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宝婧与被告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中新生态城中津大道980号鲲玉园3-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面积95.7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134536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此外,合同第五条对被告逾期交房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对涉诉房屋进行验收。原告提出该房屋存在厨房吊顶漏水、客厅及卫生间吊顶有污点、地砖缝隙大等质量问题,房屋验收交接单右上角记载“10天内修好、钥匙已托管”,2012年9月20日,原告之夫赵立忠签字验收该房屋整改项目中的厨房吊顶漏水等11项质量问题已修复,但客厅及卫生间吊顶污点等5项质量问题需进一步维修。2013年4月份,原告就房屋厨房顶部二次漏水等问题向被告进行报修,原告庭审中自认2013年5月份漏水问题已得到解决。2013年4月11日,原告就其房屋厨房问题向被告报修,被告于同年4月16日维修完毕。2014年5月24日,原告就其房屋出现主卧卫生间窗户不平、客厅门联窗不严问题向被告报修,后经被告维保工程师验收,但没有业主签字确认及完成时间。2014年6月16日,经原告方签字确认验收,被告将厕所地面修理等七个方面修理完毕,但经询问,原告未就报修时间予以说明。再查明,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房屋的洗手间返臭味、厅里玻璃麻点需更换、厨房台面裂缝、大厅地面瓷砖裂纹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8月4日、10月14日、10月20日修理完毕。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入住涉诉房屋造成的住在老房塘沽延安里2栋2门403交纳采暖费3822元;2、2012年、2013年涉诉房屋采暖费3684元;3、2012年至2014年涉诉房屋物业费5696元;4、因入住涉诉房屋出现洗手间返臭味致使不宜居而致其母健康受损的精神损失补偿8900元、误工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款,被告应当在房屋保修期内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维修责任。现原告提交的维修单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能够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关于原告房屋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书证能够证明其购买的房屋存在厨房顶部漏水事实,该事实足够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因原告厨房顶部漏水事实已经得到修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第二次漏水的维修时间,结合第一次漏水的维修时间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本案中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时间为2个月。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单载明的其他质量问题,经审查,上述质量问题不足以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对于原告主张房屋无法正常使用14个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老房、涉诉房屋的采暖费损失共计7506元。经审查,认定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2个月时间内不在采暖期,未造成相应的采暖费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2012年-2014年的物业费损失5696元。经审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2个月,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费票据金额为8546.4元,原告物业费损失为8546.4元÷3年÷12月×2月=474.8元。3、原告主张的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其母精神损失补偿89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经审查,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项经济损失与房屋质量问题存在的因果关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经庭审释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两部分组成:维修房屋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母亲因房屋质量问题就医造成原告误工。经审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就医与房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部分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因房屋维修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维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误工损失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对于该部分误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宝婧物业费人民币474.8元。
二、驳回原告宋宝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担负165元,由被告天津生态城世茂新纪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担负25元,原审判决后,宋宝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期间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原审诉请第四项中交通费100元。原审诉讼请求第四项中因涉诉房屋出现洗手间返臭味导致上诉人父母精神损失补偿数额减少至2000元,误工费一项二审期间不再主张;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之父实际住在涉诉房屋中,了解情况。上诉人不了解情况,因法律知识欠缺,以为谁是房主谁起诉,故导致原审期间举证不足。涉诉房屋延迟修复14个月没能入住,上诉人只好住回塘沽的老房子,本来老房可以出租收租金的,但是这样一来影响了出租收益,还导致老房、涉诉房屋均支出了采暖费、物业费。上诉人父母因为涉诉房屋返臭味精神压抑,其母旧疾有所发展,治疗支出了医疗费和交通费。被上诉人世茂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从涉诉房屋物业公司工作系统中打印出来的报修记录表及维修单。证明上诉人就涉诉房屋出现的问题向物业部门反映过多次,但是物业公司都没有记录。证据2、回复函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针对涉诉房屋的问题出具了维修和赔偿方案。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报修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报修应该以维修记录为准,而上诉人提交的是来电来访记录,故不认可其真实性。维修单上记载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制作单位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宋宝婧主张的因延迟入住涉诉房屋造成塘沽老房支出的采暖费是否应该支持?2、涉诉房屋2012年、2013年涉诉房屋采暖费是否应该支持?3、2012年至2014年涉诉房屋物业费5696元是否应该支持?4、因涉诉房屋返臭味导致其父母精神损失2000元及交通费100元是否应当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14个月无法居住,在案证据证明,涉诉房屋交付后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相关维修,并经上诉人一方签字确认。对于该质量问题是否足以导致14个月不能入住,以及上诉人主张的涉诉房屋返臭味是否足以达到无法居住的程度,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然,上诉人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返臭味问题,在案有明确记载的两次报修,上诉人之夫签字的维修记录中均不含此项,故返臭味发生的起始时间是否持续14个月之久,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维修的事实和证据,酌定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涉诉房屋的时间为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采暖费问题,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报修及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所进行的维修未发生于采暖季,故上诉人主张的因延迟入住涉诉房屋造成塘沽老房支出的采暖费难以支持;其主张的涉诉房屋2012年、2013年采暖费支出情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物业费损失一节,根据原审酌定的2个月不能正常使用涉诉房屋,计算上诉人物业费损失为474.8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因房屋返臭味导致其父母精神损失就医及交通支出的问题,因上诉人对于父母就医及交通支出的费用金额,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精神损失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宋宝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宋宝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