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抗46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锋。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树红。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山。申诉人李锋、刘树红与被申诉人李有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邯市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锋、刘树红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4月19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6)3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付竹竹
代理
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勃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