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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870号

包秀碧与重庆家用电器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包秀碧,重庆家用电器工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3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秀碧,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用电器工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兴隆街3号5#,注册号500103100011761。法定代表人纪新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永红,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秀碧与被上诉人重庆家用电器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家用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包秀碧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秀碧在一审中诉称,家用电器公司职工自2009年7月到现在,长达7年因举报公司在改制中的违纪、违规等问题,包秀碧才知道2001年渝委办发[2001]18号《的通知》关于大龄职工享受“直通车”的政策。包秀碧1972年4月参加工作,2001年包秀碧经家用电器公司经理办公会解除劳动关系下岗。到2003年时,包秀碧48岁,工龄31年,符合渝委办发[2001]18号文件享受“直通车”政策的规定,家用电器公司应当履行为包秀碧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义务。2015年10月12日,包秀碧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包秀碧出具了《证明》。因此,包秀碧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家用电器公司按照渝委办发[2001]18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为包秀碧办理享受相关待遇,即:1、由家用电器公司将包秀碧从2001年4月起至2005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已缴纳但应由家用电器公司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给包秀碧。2、由家用电器公司将包秀碧从2008年起至2016年12月止已缴纳但应由家用电器公司负担的医疗保险费支付给包秀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家用电器公司于2001年3月解除与包秀碧之间的劳动关系。2005年7月,包秀碧办理了退休手续。由于家用电器公司与包秀碧在2001年3月之后至今并无劳动关系,其双方在此期间的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现包秀碧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包秀碧与家用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执行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相关政策文件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包秀碧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包秀碧的起诉。包秀碧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其与家用电器公司有利害关系。渝委办发【2001】18号是地方法规,“直通车”政策就是一种经济补偿措施。文件要求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2001年3月家用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按《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上述规定执行直通车政策。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程序不合法。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予受理。家用电器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属于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政府相关政策产生的争议。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包秀碧原系家用电器公司职工,双方于2001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家用电器公司为包秀碧缴纳社会保险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其后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均由包秀碧自行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包秀碧请求1、由家用电器公司将包秀碧从2001年4月起至2005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已缴纳但应由家用电器公司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支付给包秀碧。2、由家用电器公司将包秀碧从2008年起至2016年12月止已缴纳但应由家用电器公司负担的医疗保险费支付给包秀碧。因家用电器公司于2001年4月1日起解除与包秀碧之间的劳动关系。2005年7月,包秀碧办理了退休手续。由于家用电器公司与包秀碧在2001年4月1日之后至今并无劳动关系,其双方在此期间的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现包秀碧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包秀碧与家用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执行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相关政策文件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包秀碧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