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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2071号

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李宣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李宣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071号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叶生弟,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李宣明,男,汉族。

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李宣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但颖适用简易程序,

书记员田野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叶生弟、被告李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李宣明于200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水、供电、物业管理合同,承租被告门市的重庆家贵富侨浴足城(原名重庆家富富侨浴足城)负责人张鑫于2007年6月8日同样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供水、供电、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费用,但被告自2010年7月起就不同程度地拖欠费用。经原告上门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交。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物管费11155.60元、垃圾费2250.00元、电费7581.30元、违约金34971.40元,合计5595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通知》、《申报》、《航天路小区物业管理责任》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合法选举,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用户申请安装和改造一表一户的合同》、《通知》各一份,以证明水的价格及收滞纳金的依据;

三、《航天路小区业主供水、供电、物业管理合同》两份(2005年5月5日、2007年6月8日),以证明被告及重庆家富富侨浴足城和原告签订了供水、供电、物业管理合同,重庆家富富侨浴足城的房子承租自被告;

四、缴费单据八张,以证明缴纳电费、垃圾费情况;

五、收款收据十三张,以证明被告欠费情况。被告李宣明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

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欠钱是事实。

被告李宣明辩称:1、浴足城中途有段时间没交费用,虽然航天路小区多次协调,均无果;2、自2014年后,原告负责人叶生弟就没公布过账;3、被告作为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员,没领业委会发给其成员的生活补助,并且小区喷门牌号的钱是被告垫付的,因此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叶生弟达成协议,以被告未领的生活补助和垫付费用抵扣物管费;4、被告不清楚垃圾费的事,电费一直都在交。被告李宣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收款收据六张,以证明被告只交水电费,不交物管费。

二、证人刘昌勇证言,以证明:证人是家贵富侨浴足城副总。该浴足城自2007年起至今租被告的房子。2009年夏天下雨把宿舍淹掉了,原告还代收水电费,证人觉得金额上有问题。2014年证人发现原告多收水电费,此后浴足城就直接把水电费交到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2014年到2015年6月期间,浴足城未向原告交纳垃圾费、物管费,之后浴足城将垃圾费、物管费直接交给西区的王春。浴足城面积1200㎡左右,统一按0.25元/㎡收取。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质证意见:

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未达成被告不交物管费的协议。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特种行业用水是7元/吨,而不是证人所说的5元/吨。2015年7月起,浴足城归西区业委会管理。本院对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李宣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在原告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李宣明签订了《航天路小区业主供水、供电、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就其1、2、4、5、6、7号门市和住房4—1于每月1—10日向原告交纳水、电、物业管理费,超过收费日期每日按水、电、物业管理费金额总合的1%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费用。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管费。另查明,从2007年起至今,案外人原重庆家富富侨浴足城(现名重庆家贵富侨浴足城,以下简称为富侨浴足城)承租被告上述4、5、6、7号门市。2007年6月8日原告与富侨浴足城签订了《航天路小区业主供水、供电、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富侨浴足城就其承租门市于每月1—10日向原告交纳水、电、物业管理费,超过收费日期每日按水、电、物业管理费金额总合的1%收取滞纳金。原告称富侨浴足城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期间按时向其交纳费用,但富侨浴足城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未交纳费用。因被告和富侨浴足城拖欠费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物管费11155.60元、垃圾费2250.00元、电费7581.30元、违约金34971.40元,合计5595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李宣明签订的供水、供电、物业管理合同和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案外人富侨浴足城签订的供水、供电、物业管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案涉住房4—1给付物管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针对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就案涉住房4—1未交物管费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负责人叶生弟达成协议,以被告未领的业委会成员生活补助和垫付费用抵扣物管费,但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就案涉住房4—1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管费54.7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案涉住房4—1的物管费3336.70元(54.70元/月×61个月)。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案涉4、5、6、7号门市给付物管费、垃圾费、电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于2005年5月5日签订的供水、供电、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被告就案涉4、5、6、7号门市每月按时向原告交纳水、电、物管费,但是承租上述门市的案外人富侨浴足城于2007年6月8日同样与原告签订了供水、供电、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富侨浴足城就其承租门市每月按时向原告交纳水、电、物管费,被告就案涉4、5、6、7号门市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实际已合法转移至富侨浴足城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作为案涉门市的所有人应对承租人富侨浴足城拖欠费用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方面,针对被告于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就案涉住房4—1未交物管费的行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供水、供电、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超过收费日期则每日按水、电、物管费金额总和的1%收取滞纳金,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且被告自2010年6月起一直未交物管费,而原告长期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直至2016年4月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实则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放任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针对案外人富侨浴足城拖欠原告相关费用而产生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案外人富侨浴足城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物管费3336.70元;驳回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00元由原告西昌市航天路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959.00元、被告李宣明负担24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但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