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杜朝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林,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刘廷顺,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洪林,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刘廷顺、刘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林,被告刘廷顺、刘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廷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期限为3年,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由被告刘洪林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高唐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廷顺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刘洪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廷顺、刘洪林辩称:合同大概在2011年至2012年之间就到期了,后来被告没有再续合同,不应当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刘洪军、被告刘廷顺、刘洪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刘廷顺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可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每期借款期限为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年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刘洪林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在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刘廷顺发放了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刘廷顺于2015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82.4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被告刘洪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明细信息、农户贷款申请表及原告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刘洪军、被告刘廷顺、刘洪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刘廷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应当及时督促债务人偿还借款,在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或借款人明确表示偿还不能时,应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廷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刘洪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洪林担保债务最高额为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被告刘洪林应在4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扣除已偿还利息82.4元);
二、被告刘洪林在45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洪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廷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廷顺负担,被告刘洪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
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彦超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