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4268号

王晓群与韩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晓群,韩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268号原告王晓群,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XX强,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东林,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晓,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战秀玉,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照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群与被告韩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群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强、雷东林、被告韩晓之委托代理人战秀玉、李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群诉称,原告自家经营某餐馆,该餐馆位于胶州市锦州路,被告常年为餐馆内送液化气。2015年3月21日13时20分,由于被告所送液化气瓶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气瓶爆炸起火,造成餐馆发生火灾,店面烧毁、原告受伤,原告店内的空调机、店外食客的电动车等也被烧毁。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追加赔偿的数额至77680元。

被告韩晓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涉案液化气瓶为原告所有,并非被告所提供;2、被告仅为原告灌装液化气提供运输服务,并不为原告灌装液化气,为原告灌装液化气的为华东炬源液化气站,灌装好后被告再为原告运送至餐馆;3、原告对涉案液化气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事发当天,被告为原告运送液化气,到达原告店时,因店里锁着门,经被告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同意让把涉案液化气瓶放在原告餐馆门口;按常理,原告上午到餐馆开门营业时,应将液化气瓶移至店内阴凉处,防止液化气瓶在太阳下长时间暴晒发生危险,但原告到店内后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液化气瓶在室外长时间暴晒,瓶内气体膨胀,压力过大才发生本案事故;4、原告无证经营餐馆,涉案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即进行营业使用,没有配备任何消防保障设施,餐馆内明火的使用、管控不严导致与泄露的液化气接触,是本案损失发生和扩大的主要原因。综上,本案系因原告对自己的液化气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发生事故,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被告在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了大部分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晓从事液化气灌装、运送服务。2015年3月21日上午6:50至7:13期间,被告韩晓将已灌装的一液化气瓶运送至原告王晓群所经营的“胖子菜馆”门前后离开。原告开门经营后,该液化气瓶一直放置在菜馆门口。当日中午13:20左右,该液化气瓶爆裂,液化气体喷至餐馆内,遇到厨房的明火,引起燃烧,导致原告王晓群受伤、店内物品烧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一)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大部分相悖,其中涉案的液化气瓶为被告所有,并且被告以此作为职业,被告所陈述的仅仅提供运输服务是不属实的;被告称将液化气瓶放在原告餐馆门前,也是错误的,是答辩人擅自将液化气瓶放在门前,既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没有通知原告;原告经营的胖子菜馆证件齐全,营业执照齐全,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案完全是因为被告的液化气瓶充装超限以及液化气瓶的质量问题所导致的;被告不仅负责液化气的运送,还负责安装,液化气瓶卸下来后,还负责拆卸、安装。(二)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财产损失(1、菜馆内家用电器、餐椅、吧台、橱柜、烟酒、食用油、厨房用具、餐具、菜品等酒店用品因失火被烧造成的损失;2、对菜馆所使用的房屋被烧造成的装修损失;3、该房屋因被烧造成的租金损失;4、食客的电动轿车、瑞丰轿车各1部、电动车6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电动汽车维修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顾客的电动汽车在此火灾事故中烧坏并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垫付给顾客;提交火灾事故中烧毁的空调1台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店内空调的购买价值;提交了部分顾客财产损失的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顾客的财产损失,该部分损失已经由原告垫付。对此,被告表示:对原告申请鉴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申请鉴定财产的范围及内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事故导致,而且原告应当对受损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有权主张赔偿;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于电动汽车的维修明细表,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空调发票1份,不能证明发票上所载明的空调为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该空调在本案中被损毁;顾客损失清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综合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归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上述财产即是本次火灾事故中受到损毁的财产。后,原告到庭表示:自愿撤回对“胖子菜馆所使用的房屋被烧造成的租金损失进行价值认定”,不再申请对该项进行鉴定了,其他三项仍申请全部鉴定,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对此,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了青岛中盛联盟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晓群与被告韩晓财产损害赔偿价值为40980元。对于该鉴定报告书,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1、鉴定程序不合法,现场勘查环节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到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2、现场勘查确认时未经被告方签名。3、客户名称为李明的车辆维修费与现场不符,现场没有该车辆;评估5辆电动自行车没有依据正规发票,仅仅参照收据,且有三张收据编号为连号,分别为:019988、00199989、00199990。有两张发票(一张编号为:0024591,另一张无编号,客户名为楚化东)与本案无关联性。4、代码为137021437111的发票无客户名称,不能证明为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为受毁物品。5、酒水等其它物品均无正规发票,无印章和签名。综上,该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提交了监控光盘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早晨将液化气瓶送到原告菜馆门前,之后擅自离开菜馆。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监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让被告为其运送液化气瓶到店内,当天早晨6:50左右,被告到达菜馆门前,原告的餐馆锁门,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夫妻,原告夫妻称让被告将液化气瓶放在店门口,被告还将液化气瓶搬下来放在原告的餐馆门前,在监控中这一过程也得到了体现;同时说明,被告将液化气瓶放在原告的餐馆门前后,并没有爆炸和泄露,液化气瓶是原告到店内开始营业后,在下午13:00左右爆炸的,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对液化气瓶进行妥善处置。(四)原告提交了原告配偶贺某某与管某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租赁费收据1份,证明:本案的火灾事故现场是原告的配偶租赁管某的房屋;原告与配偶贺某某为了经营菜馆,租赁管某的房屋,支付了2015年2016年的房租32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案发时确在涉案房屋内经营餐馆,但具体的经营内容是否与租赁合同一致,被告不清楚,而且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申请证人管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表示:“贺某某租赁我的房子,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为30000元,2015年2016年的租赁费为32000元,贺某某已将该2年的租赁费全部支付给我。”对于该证言,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证人证言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协议、房租、房产证的真实性。被告表示:证人的证言内容、租金是否支付与本案无关。(五)原告提交了贺某某与青岛神州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租赁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与其配偶租赁了菜馆旁边的一个过道,并缴纳了租金17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六)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份,数额为30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七)经询问,被告表示:涉案的液化气瓶确系被告送到原告所经营的餐馆门前并卸下来放在该餐馆门前的。(八)对于被告所辩称的仅负责运输该液化气瓶,并非是该液化气瓶的所有人,也并非是直接充装该液化气瓶的一方,经询问,被告表示:无证据证明,但被告没有充装的设备。(九)对于被告是否具备运输液化气瓶和液化气的相应资质或资格,经询问,被告表示:没有。(十)对于该液化气瓶泄露及燃烧的过程,经询问,原、被告一致确认为:该液化气瓶当时从被告从车上卸下来放在原告所经营的胖子菜馆门前(大约是2015年3月21日7时左右)后,一直放置在该门前;在当日中午13:20左右,该液化气瓶爆裂,液化气体喷到餐馆内,遇到厨房的明火,引起燃烧。(十一)对于涉案液化气瓶的权属,原、被告双方均否认享有对该液化气瓶的所有权,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十二)对于液化气瓶的安装责任,原告表示:被告负责安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表示:不负责为原告安装,在但运送的过程中,若有业主提出要求被告帮忙安装,被告也会帮忙。(十三)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980元、鉴定费3000元、房屋租金32000元、物业费1700元,共计77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租金32000元、物业费1700元,被告表示:租金和物业费不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动汽车维修明细表复印件1份、空调发票1份、财产损失清单复印件1份、监控光盘1份、租赁合同1份、租赁费收据1份、物业租赁协议1份、租赁费收据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人管某的证言、青岛中盛联盟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韩晓从事液化气的灌装、运输服务,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服务、安全技术培训,也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被告韩晓将液化气瓶放置在原告王晓群所经营的餐馆之外即行离去,使得液化气瓶置于无人看管的室外,对该液化气瓶的泄露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火灾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王晓群在营业之后,仍将该液化气瓶放置在室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管措施,也未配备相应的消防措施,对该液化气瓶的泄露也存在过错,对火灾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

本院认为,对于因液化气瓶泄露引起火灾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韩晓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结论,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被告韩晓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按照鉴定结论即4098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3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据以及出租方管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已交纳了2015年2016年度的32000元租赁费,因火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原告的租赁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根据过错予以赔偿,但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的租赁费损失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计算租赁费损失,数额认定为20778元(32000元÷365日×237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菜馆旁的过道物业费损失1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火灾影响到了该部分区域的使用并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已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被告韩晓应赔偿原告王晓群的财产损失数额为45330.6元[(40980元+20778元+3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晓赔偿原告王晓群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45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王晓群负担725元,被告韩晓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磊

审 判 员  国洪宇

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