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马金花。被告袁昌明。
原告马金花与被告袁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借原告家中现金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给原告丈夫李艳明出具借据一张,因被告和原告丈夫关系较好,此款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7月10日,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11070元(3万元*6.15%*6年),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金花与李艳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李艳明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1月18日,被告袁昌明向李艳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艳明现金3万元整。另查明,李艳明父母已先于李艳明去世,其子女李世东、李娟声明放弃继承该债权,原告马金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放弃继承债权声明、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丈夫李艳明借款,并向李艳明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该债权合法有效。李艳明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主张该债权,因其子女均声明放弃继承该债权,原告马金花有权以个人名义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花借款3万元;驳回原告马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金花承担200元,被告袁昌明承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国
代理
审判员 陶 婷
代理
审判员 周国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