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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2164号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庭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2164号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绍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根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庭嘉,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庭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张庭嘉就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先于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予受理(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12018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与(2016)沪0105民初12018号民事案件并案审理。

审判员  周泉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