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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885号

尹某甲与尹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885号原告尹某甲,男,192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廷珍,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乙,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珍、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夏某(已去世)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尹某丙(无下落)、次子尹某乙、三子尹某丁(无下落)。原告一直独居生活,而被告未给付赡养费。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陷入困境,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被告仍拒绝给付赡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乙辩称,去年被告生病住院,还借了钱没有还清。被告都靠子女给付生活费,现在拿不出钱给原告。若被告病好了,愿意给原告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夏某(已去世)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大女儿尹某丙、二儿子尹某乙、三儿子黄某、小儿子尹某丁。原告有每月105元的养老金。2015年8月被告患直肠绒毛状腺瘤而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被告的三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被告300元的赡养费。2016年3月,原告以年老多病、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询问笔录和被告的病情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于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以根据他们的不同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赡养父母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符合“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理念,被告不能以生病为由而拒绝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给付多少的问题,原告共有子女四人,其均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其余三个子女给付赡养费,本院准允原告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不能将赡养义务强加在被告一人身上,故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生育四个子女的情况、被告的身体状况及原告的收入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的赡养费。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乙于2016年6月20日给付原告尹某甲2016年4月至6月的赡养费600元,并从2016年7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原告尹某甲赡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孝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员屈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