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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848号

刘金喜与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金喜,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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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848号原告刘金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放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玉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应生,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镇镇长。

原告刘金喜与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军求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龚露芳担任��录,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金喜、委托代理人李朝红,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辉、王应生,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喜诉称,2009年5月,经两被告及相关部门选址确认,被告将双峰县青树坪镇土地开发项目(将废弃茶园地开发成旱地)发包给原告,被告承诺按照3000元/亩计价。在承包该项目后,原告投入资金、调集人员及挖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09年10月保质保量完成所有任务,在验收过程中,经四一八测绘部门测量确定原告已完成开发土地面积为87.8亩,总造价26.35万元。2010年1月份,上述项目形成竣工图并交付当地投入使用。原告刘金喜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却因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误将该土地在开发前的原有性质认定为旱地,致使款项��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5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刘金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金喜的公民身份证资料与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湖南省补充耕地项目建库登记表,用以证明2009年5月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对双峰县青树坪镇红星等2村土地开发项目予以立项建库登记,明确拟开发整理规模面积7.66公顷,其中旱土6.128公顷的事实;3、项目投资费用清单表,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青树坪镇红星等2村土地开发项目已垫付251918元的事实;4、施工协议书、收条、欠据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廖继青的证言,用以证明1、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廖继青订立施工协议书,将红星村土地开垦项目的推土机、挖机业务交廖继青负责;2、项目完工后,经结算廖继青的工资款为147500元,已支付52500元,余欠的95000元原告向廖继青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5、施工协议书两份、收据、欠据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刘瑞辉订立施工协议书,将红星村土地开垦项目的土地平整、做排水沟业务交刘瑞辉负责;2、2009年8月5日,原告与刘瑞辉订立施工协议书,将红星村土地开垦项目的田埂、道路铺沙业务交刘瑞辉负责;3、2011年1月15日,经结算刘瑞辉的工资款项是84418元,原告已支付34418元,同时原告就所欠的50000元向刘瑞辉出具欠条的事实;6、收据一张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吴佩贤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项目的任务,聘请吴佩贤为现场管理人员,共计支���四个月的工资16000元的事实;7、项目施工竣工图,用以证明2009年11月份,经被告及湖南省工程勘察院验收,原告所负责的红星等两村土地开发项目形成竣工图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8、原告刘金喜出具的请求支付土地开发项目资金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请求属实的事实;9、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娄国土资办发(2010)23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土地开发项目经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的事实;10、双峰县青树坪镇财政所2008年2月26日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该镇卫星村的土地开发项目面积71.72亩,双峰县国土资源局拨开发项目工程款172120元的事实;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刘金喜实施土地开发项目,并没有与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关于青树坪镇红星村土地开发项目的开发合同,原告所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及《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刘金喜实施的青树坪红星村土地开发项目没有经批准立项,不符合土地开发项目实施条件,原告刘金喜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的验收条件,故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金喜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没有订立合同,也没有其他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不是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受益人,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刘金喜要求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没有道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金喜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刘金喜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是被告内部申报的依据,不足以说明该项目经批准立项,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分析认为,批准立项有其法定程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即该项目已经批准立项,只能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由被告付款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酌情予以认定,证据4、5、6、7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分析认为,前述四项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在认定事实时酌情予以认定;证据8是一份请求支付资金的报告,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认为没有下拨的项目资金,不存在付款,本院分析认为,报告中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被告三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双峰县土地开发整理局现场踏勘,选址确认双峰县青树坪镇中心坐标点(X=3030330,Y=602892)面积为87.83亩的土地为土地开发项目,随后原告刘金喜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调动机械设备入场施工,2009年10月完工。2009年11月,湖南省工程勘察院出具双峰县青树坪镇红星等二村土地开发项目竣工图,确认新增的耕地面积是5.8556公顷,即87.83亩。2010年3月29日,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娄国土资办发(2010)23号文件,确认如下内容:市土地开垦整理中心:根据你们的立项请示,市局对呈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部门评审意见进行了立项技术性审查,现审议通过,同意娄星区石井乡谭家村、双峰县青树坪镇红星等二村、等6个土地开发项目立项,并纳入市级补充耕地项目库,请认真组织做好项目的规划设计、预算等相关工作。附件中说明:序列号5项目名称双峰县青树坪镇红星等二村土地开发项目,建设规模4.7932公顷,预计新增耕地面积4.5680公顷,预算总投资35.95万元。另查明,2008年2月26日双峰县青树坪镇卫星村土地开发面积71.72亩,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下拨给双峰县青树坪镇卫星村项目工程款17212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刘金喜工程款263500元?并承担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的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先项目申报立项,次之项目设计、预算编制及审查、项目实施准备、项目实施、项目验收等,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原告刘金喜没有施工的资质,同时在施工前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正当程序,在验收时也没有严格依法进行,是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但鉴于本案发生的时间久远,原告刘金喜在青树坪镇实际施工、进行土地整理的实际情况��参考当地当时的结算价格,由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适当补偿原告刘金喜的经济损失8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金喜自负,原告刘金喜要求被告双峰县青树坪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日内补偿原告刘金喜经济损失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双峰县国土资源局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刘金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