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2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唯,男,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2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唯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8时许,买毒人员刘某楷联系被告人黄建唯,向其购买人民币50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华盈旅馆410房交易。次日凌晨,黄建唯来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卖给刘某楷。交易完成后,黄建唯被民警抓获。从黄建唯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品1包(经鉴定,重3.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刘某楷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1包(经鉴定,重65.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黄建唯协助公安机关在其所称的上家“民哥”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淡水招商花园603房的租住屋内查获毒品8包(经鉴定,其中2758.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民哥”身份无法核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虽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毒品,但未协助公安机关查实是何人所为并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因此,不符合关于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30年8月9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剑敏(兼)
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