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532号原告刘丰,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立斌,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刘丰与被告张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立斌未提出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立斌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刘丰提交的借条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张立斌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立斌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张立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