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629号原告冯伟。委托代理人贾启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汉良。
原告冯伟诉被告汪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冯伟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往来。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汪汉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汪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伟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汪汉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汪汉良负担。此款冯伟已预缴,其同意汪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