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3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爱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南路599号。法定代表人孙桂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广山,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杜荣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玉,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周爱华因诉被申请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以下简称海陵公安分局)、泰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爱华申请再审称:1、涉案场所的经营者系秦志坚,其在秦志坚的诱骗下参与赌博,秦志坚应承担主要责任,海陵公安分局对参与赌博的四人处以相同的处罚,显失公平。2、海陵公安分局作出海公(凤)行罚决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61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但未向其出具缴款凭证。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苏公规[2010]3号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赌博违法案件的量罚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现场查获参赌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根据赌博方式、赌注大小、参赌时间等案件调查情况,查明属于赌资的,应当予以收缴。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参与其他赌博活动,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3000元以上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15年6月6日15时许,周爱华与秦志坚、王兵、姚利民在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东塘村十二组240号冬瓜棋牌室赌博。海陵公安分局凤城派出所对周爱华、秦志坚、王兵、姚利民的询问笔录以及海公(凤)缴字[2015]198号《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周爱华持有的赌资为3980元。海陵公安分局对周爱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听证告知》证明,其已依法告知周爱华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周爱华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海陵公安分局作出618号《行政处罚决定》收缴周爱华持有的赌资,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并无不当。泰州市公安局收到周爱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爱华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周爱华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爱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倪志凤
代理
审判员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世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