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515号
原告:黄梓恒,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何均健,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黄梓恒诉被告何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8000元,尚欠22000元,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已无法联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流水单及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清偿8000元。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还款期限一个月等。在还款期限后有“三万二千元正”字样。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承认被告已还款8000元,具体为:2015年2月11日3000元、2月12日1000元、4月25日1000元、6月17日1000元;2016年2月6日500元、2月7日300元、3月31日500元、4月13日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利率,借据中显示的“三万二千元正”字样,原告主张系双方约定借款期内被告须支付2000元利息,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以此计算,月利率为6.67%,该约定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现请求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已确认系用于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为22000元;至于利息,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计至2016年4月15日(原告起诉日)止的利息已超过原告请求的5204元,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均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梓恒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52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81元,被告负担248.24元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函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