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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3769号

鄢某某与吴某某、吴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鄢某某,吴某某,吴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769号原告鄢某某,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吴某1,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兰,被告吴某某、吴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多次发生买卖业务,由被告吴某某卖给原告嘉宝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就油漆的质量问题签订协议书,被告吴某某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4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被告吴某1自愿作为吴某某的担保人,对此该质量损失,吴某1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调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吴某1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油漆买卖销售行为,油漆并不存在质量缺陷。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原告需要对油漆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需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起诉,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反而是原告欠被告5万余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如果原告以存在质量纠纷要求被告进行赔偿,首先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同时还要证明产生的损失和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够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存在及质量缺陷的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份间存在买卖嘉宝莉油漆业务关系。原告称被告吴某某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双方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供货商质量认定及理赔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柏欣家具乙方:嘉宝莉油漆丙方:杨炳龙原因:甲方现有产品,三个月内出现返白现象。底材:榆木油漆:嘉宝莉油漆溶剂:自制经三方协定一致通过重做交叉实验得出结论:用乙方油漆配丙方稀料正常施工,封样三个月是否出现返白问题。用乙方油漆配苏某稀料正常施工,封样三个月是否出现返白问题。如:嘉宝莉油漆出现问题就由乙方全权赔偿返工的一切费用。如:丙方溶剂出现问题就由丙方全权赔偿返工的一切费用。备注:试验全过程由录像备案见证,见证人由苏某全程跟踪。经协商按返工费用每套500元计算,整数为200套,整金额为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试验当时分清责任由哪方承担,一周内将付结款的70%,余款30%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施工问题,甲方一周内将付结款的70%,余款30%一个月内付清。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将被起诉至临沂市人民法院甲方签字:鄢某某乙方签字:吴某某丙方签字:杨炳龙见证人:苏某2015年10月4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便进行现场实验。按上述协议试验后,原告称系被告吴某某所供嘉宝莉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货单1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嘉宝莉油漆的业务关系。2、2015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商质量认定及理赔协议书一份,证明对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嘉宝莉油漆,双方同意做试验,并由见证人苏某等人现场见证,被告承诺赔偿原告10万元损失,分两次付清。3、照片五张,证明双方做试验的过程。4、(2015)临兰商初字第31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销售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5、现场录像材料及光盘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对被告所供油漆进行现场试验,试验结果为被告销售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书系单方制作,被告未能充分表达其意见,对于协议中的丙方与最后试验结果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所做试验不具有科学性。对证据3、5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其试验不是在实验室进行,无法辩认产品批号,也未发现封存的样品,在试验过程的见证人及参与人均是原告邀请,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均不能公正的面对试验的问题,所以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称吴某某给鄢某某供应嘉宝莉油漆,其是试验的见证人,试验所用油漆系吴某某提供,剩下的油漆被扔了。试验后吴某某承认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证人还称家具出现返白现象可能与油漆、稀料、固化剂三种产品都有关系。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因试验中也用了证人的稀料,试验结果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但是证人也同时证明了家具出现返白有多种因素造成,不能认定是油漆质量问题所导致。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上海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六份及检验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其供油漆均是合格的,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是公司自行打印,并非相关检验部门出具,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还申请证人宋某、李某出庭作证,该二证人均是上海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二证人均称当时吴某某反映公司的油漆可能存在问题,其到家具厂后想委托权威机构做鉴定,家具厂说已经做过鉴定了,并且表示样品已经没有了,无法再做鉴定。对于家具出现返白现象的原因,二证人均称与当时环境、温度、湿度、溶剂及施工喷涂的厚度等均有关系,喷涂过厚或溶剂中水量过多也会出现返白问题。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均无油漆检验资质,对于油漆的质量问题二证人也无权检验。另查明,原告称其所制造的家具全部是用了被告的油漆,期间被告给其供应几十批货,但是具体哪批货存在问题其并不清楚。原告制造的家具除了喷涂油漆外,还需要固化剂、稀料等相关材料。对于双方做试验所用油漆样品系由被告吴某某提供,对于剩余的油漆样品已被原告扔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多次为原告鄢某某供应嘉宝莉油漆,被告为卖方,原告为买方,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供给原告的嘉宝莉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制造的家具出现返白现象是否与被告所供油漆有关。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就被告向其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其制造的家具出现返白现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庭审调查,被告多次向原告供应嘉宝莉油漆,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也不清楚是哪一批次的货物存在问题。同时,原告制造的家具在喷涂过程中需要多种原料,双方的证人在庭审中也称家具出现返白现象受环境、温度、湿度、喷涂厚度及其他原料等多种因素及产品的影响,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供货商质量认定及理赔协议书,但双方协议封样三个月,截止本案开庭前其试验时间尚未满三个月,加之家具喷涂时还需配其他产品,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排除其家具出现返白现象系由其他因素所导致。同时,原告表示对于双方所做试验剩余的油漆样品已被扔掉,致使对该油漆样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鉴定,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供油漆存有质量问题,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所供油漆存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期枫

审判员  董国飞

审判员  王东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