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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刑初132号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某某,王立军,王某甲,赵某某,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王庆堂之妻),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军(系王庆堂之子),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王庆堂之女),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安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曾因赌博,于2012年7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2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退伍军人,现住大安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平。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任思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职员。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王立军、王某甲,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思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捷达轿车沿大安市大赉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赉街老四粮店门前时,与前方行人王庆堂相撞,致王庆堂死亡,车辆部损。经大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庆堂因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头面部及肢体,致头面部及肢体多处皮肤擦挫伤,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庆堂不负事故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其它书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赵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到案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尸体检验报告。7、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9、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10、大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12、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13、送达回执。14、车辆信息。15、肇事车辆保险单。16、当事人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齐某某证言。2015年12月25日晚上,我妻子王某甲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岳父出车祸。我到现场我岳父在地上停着,我岳母马某某在现场,我就让肇事的捷达车驾驶员开事故车把我岳父王庆堂送市医院的。2、证人马某某证言。2015年12月25日晚上,我和王庆堂一起从家出来向西走,当我们行至粮店前,王庆堂被由南向北行驶的一台车撞上了,王庆堂倒在路上,撞人的那台车停下后下来一个男的,他用这台车把王庆堂送市医院去了。3、证人于某某证言。×××号捷达轿车是我从罗某某手花5万元买的,2015年12月25日赵某某驾驶这台车发生了事故。4、证人王某甲证言。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我接到我母亲的电话,说我父亲让车给撞了,我和我丈夫赶到现场,现场有一辆肇事车,我父亲在车后10米左右,轿车就一位20多岁青年男子,我丈夫让该男子开肇事车把我父亲送医院抢救了。5、证人王某乙证言。×××号捷达轿车是我的,车籍也是我的名,后来卖给罗某某了,但没办过户手续。我们之间有协议,价格7万元。6、证人罗某某证言。于某某是我表弟,×××号捷达轿车是我的,两个月前这台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于某某。(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12月25日晚上,我从大安市宾馆去四棵树乡头段村接人,快到四棵树乡时于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不用接人了,我就往宾馆返,我进入大安市区后从南湖路走到大赉街后向北转弯,对面来一辆车,灯光晃的我看不见了,不一会我看见我前面有一个老头和老太太并排走,我车把老头撞上了。我下车发现老头受伤了,我第一时间打120找救护车,我就和现场围观的群众商量用他们的车把老头送到医院,他们没人敢,我就用我开的车将人送到医院抢救了。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王立军、王某甲诉称,2015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捷达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安市南湖家园售楼处门前时,与王庆堂相撞,致王庆堂死亡。经大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堂无责任。后经调查被告人赵某某是受本案被告人于某某的委托为于某某接人(当日于某某办婚礼)的途中与王庆堂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于某某的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营业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赵某某与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三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营业服务部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00,000.00元。判令赵某某与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4,139.00元(23217.82元×19年),被抚养人马某某的生活费97218.00元,丧葬费23258.00元,精神损失费7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捷达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安市南湖家园售楼处门前时,与王庆堂相撞,致王庆堂死亡。王庆堂的死亡赔偿金441,138.58元,丧葬费23,258.00元,合计464,396.58元。另查明,肇事车的车主于某某结婚,被告人赵某某驾车为车主于某某接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既投保了强制三者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己实际履行,三原告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死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2、肇事车辆的保险单。3、其它证据与刑事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安邦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三原告人的谅解,亦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