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63号原告黄纯友。委托代理人李炜,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式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纯友与被告曹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曹式刚、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8时0分,被告曹式刚驾驶登记在孙俊名下的车牌号为吉A×××××捷达牌汽车,沿北环路由西向南行驶至王庆坨北环路与东环路交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式刚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曹式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6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共计109174.79元;2、以上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式刚担负,法院依法认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曹式刚对该部分清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担负。
被告曹式刚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孙俊名下,但通过抵债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被告;该车的投保情况属实,应由本被告和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6400余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吉A×××××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的条件下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8时0分,被告曹式刚驾驶登记在孙俊名下的车牌号为吉A×××××捷达牌汽车,沿王庆坨北环路由西向南行驶至王庆坨北环路与东环路交口右转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式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武清区王庆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转入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闭合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33691.5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王永良进行护理;本案成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另查明,被告曹式刚所驾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孙俊名下,但该车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曹式刚;被告曹式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式刚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赔偿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检查费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炜、被告曹式刚、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原告黄纯友无责任,被告曹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式刚为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3661.59元,因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700;原告主张误工费13924.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354.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964元过高,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支持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34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药,
本院认为疾病的治疗与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所需而确定的,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且其未提供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的相关证据,对该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因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式刚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64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认可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3661.59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计40261.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0261.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的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180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4408.79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曹式刚垫付款3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曹式刚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金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